环仲视角|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非国内化”理论评析(下)

发布于 2025-06-0417 已阅读



引言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而言,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否应具有一国的国籍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应该具有一国的国籍,应最大限度地摒弃仲裁地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十分重要,并将其称为讨论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先决问题”。

当前,中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拟增设“仲裁地”制度,标志着立法层面对国际规则的主动接轨。在此背景下,厘清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非国内化”理论,更是提升中国仲裁国际化公信力的关键一步。本文旨在通过学理分析与案例解构,为构建清晰的概念体系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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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内化理论的实践体现

国际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非国内化理论 的发展中无疑是里程碑式的存在。《纽约公约》订立于 1958 年,截至 2015 年 1 月已有一百五十四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和执行环节的可操作性更强,极大地方便了各国互相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具体而言,《纽约公约》在以下几个方面吸收或体现了非国内化理论。1. 在仲裁程序法的确定上,《纽约公约》明确承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选择优先于仲裁地法。该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未达成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时,执行地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这就暗示着当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有约定时,优先适用约定。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该公约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同时采取了“领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一般认为“非内国仲裁”包括外国仲裁和非国内仲裁两种,因此“非国内化”裁决完全可以作为“非内国裁决”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3.非国内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公约第 5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裁决若被仲裁所在地国法院撤销,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可以(may)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这也就是说对于被仲裁地国撤销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地国仍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承认与执行。


各国立法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1492 条,将包含国际商事利益的仲裁认定为国际仲裁,明确区分了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并就国际仲裁单独制定了法条。第1494至1496条赋予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择或规定仲裁程序法的权利,只有协议没有规定时,仲裁员才有选择权,并且应优先考虑贸易习惯。


美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该公约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同时采取了“领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一般认为“非内国仲裁”包括外国仲裁和非国内仲裁两种,因此“非国内化”裁决完全可以作为“非内国裁决”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比利时:1985年修改仲裁法第1717条第4款,目的是放松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管。1998年重新修订法律,由强制性的非国内化转为任意性的非国内化,即将是否排除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交由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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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内化”理论的缺陷

国籍的确定


裁决国籍不明导致执行依据薄弱:非国内化理论主张仲裁裁决不从属于任何国家法律体系,具有“无国籍”或“超国家”的性质。然而在执行阶段,《纽约公约》第1条所依据的“外国裁决”概念仍以“仲裁地”为判断标准。各国在理解与适用该标准时存在重大分歧,导致部分法院无法确定裁决的“国籍”,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互惠保留条款适用混乱:《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允许缔约国对“非公约国家裁决”进行互惠限制。若仲裁裁决被认为“无国籍”,则无法满足该条款中的国别认定要求,在某些国家可能因无法判断其来源而被排除在互惠适用范围之外,从而阻碍裁决的跨国执行。

缺乏撤销或救济的制度依托:非国内化仲裁强调与仲裁地法律脱钩,但同时也切断了裁决接受司法监督与纠正的可能性。对于程序不当、实体裁决错误或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当事人将无明确国家法律可依以寻求撤销或纠正救济,损害其基本程序保障权利。


司法支持和协助


程序过程中司法协助难以落实:仲裁虽为私权救济机制,但在程序推进中,如证据保全、证人强制出庭、临时措施等事项,往往需要依赖国家法院强制力。非国内化理论将仲裁与国家司法切割,使这些关键支持机制无法在明确法律框架内实施,影响仲裁效率和当事人权利保障。


裁决执行阶段缺乏强制力支撑:即使仲裁裁决顺利作出,若无法借助国家司法机关完成财产扣押、强制执行等程序,其效力便难以实现。非国内化理论未能提供替代性的执行机制,若仲裁裁决未归属于任何一国法律,则法院可能拒绝介入执行事务,导致“裁而不执”。


对紧急仲裁与临时救济形成障碍:在实际争议解决中,紧急仲裁员制度与临时救济(如临时禁令、财产冻结)日益重要。但若仲裁地未明确,法院无法确定是否有权审查和支持该等请求,可能使当事人错失关键程序保障时机。


司法监督问题


裁决合法性认定标准失衡:非国内化理论下,各国法院只能在执行阶段以本国标准审查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然而各国对于仲裁公正性、通知义务、听审权利等标准理解不同,可能造成一裁决在某国被承认,在另一国被拒绝,损害当事人对国际仲裁稳定性的预期。


程序正义难以有效保障:理论上,“完全自治”意味着仲裁完全脱离国家法律监督机制。但若仲裁过程存在如未经通知、单方面指定仲裁员、证据剥夺等严重瑕疵,却又无法适用仲裁地法予以救济,当事人将处于无救济状态,失去对裁决合法性的控制与监督。

易造成制度真空与滥用空间:非国内化结构下,仲裁机构可能在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况下自由运作,增加了程序规则模糊性与裁决滥用的可能,甚至使部分仲裁机制成为“规避监管”的工具,危及国际仲裁的公信力与正当性基础。



环仲国际业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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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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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峻岭

环仲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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