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仲案例|新加坡法院:因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和解协议引发的争议,根据IAA第6条中止法院程序并提交仲裁解决
前言
2025 年 4 月 16 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就 [2025] SGHC(I)11 案作出重要判决,该案围绕瑞士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展开,牵涉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争议,其裁判思路与结果对同类商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将详细介绍。 程序背景 案涉原仲裁裁决(以下简称 “裁决”)由瑞士仲裁机构作出,该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为 [B],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 DKC。2017 年 3 月 21 日,[B] 通过《转让协议》(Deed of Assignment),将其依据裁决享有的权利转让予 DKB,DKB 由此成为裁决的权利受让人。 2017 年,DKB、DKC、[C] 与 [D] 四方共同签署《和解协议》(The Settlement Deed)。根据该协议约定:[C] 以 1.5 亿美元收购 [D] 持有的 [E] 公司股权,DKB 则同意中止裁决的执行程序。 《和解协议》相关条款内容如下:第 3.8 条设定分期付款义务,明确 DKC 与 [C] 就向 [D] 支付 1.5 亿美元股权收购款承担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付款周期为 2017 年 4 月 1 日至 2027 年 3 月 31 日;第 3.9 条规定,若任意两个预定季度的应付款项未全额支付,即构成违约;第 3.11 条载明,违约情形发生后,[D] 有权依据连带责任向 DKC 与 [C] 追索剩余未付款项,金额计算方式为总款项扣除已付款项;第 3.12 条约定,若因违约导致裁决恢复执行,应从 DKC 应付金额中扣除 DKC 与 [C] 已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上限为 1.2 亿美元;第 4.1 (c) 条明确,若 DKC 或 [C] 违反协议义务,DKB 有权申请恢复裁决的执行;第 6.2 条规定,因该和解协议引发的所有争议,应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依据快速仲裁规则进行解决,争议处理适用英格兰法律。 此后,根据 DKB 的主张,DKC 与 [C] 自 2017 年起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季度款项,已构成违约,故 DKB 依据《和解协议》第 4.1 (c) 条,主张恢复原裁决的执行。 DKC 则以制裁相关事由进行抗辩,其主张:因 [H] 先生受到美国政府制裁,[H] 先生直接或间接持股 50% 及以上的实体均被纳入制裁范围,[D] 亦因此成为受制裁实体,基于此,DKC 与 [C] 无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且在通过仲裁程序认定是否构成违约之前,DKB 无权申请恢复裁决执行。 2024 年 4 月 24 日,DKC 在 HC/SUM 1177/2024 案件中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据 IAA 第 6 条请求中止裁决执行(以下简称 “中止申请”);同日,DKC 还在 HC/SUM 1133/2024 案件中申请撤销执行令。 2025 年 1 月 22 日,[D] 依据《和解协议》第 6.2 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 SCC 提起快速仲裁(Expedited Arbitration),启动仲裁程序并提出请求:确认 DKC 与 [C] 未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 DKC主张,其有权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6条中止新加坡高等法院内涉及裁决执行的诉讼。该条款适用于在法院诉讼程序中提出与仲裁协议“主要事项”相关的诉讼时,仲裁协议一方可申请法院中止诉讼,以便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法律原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31条是援引《纽约公约》框架下规定的强制性拒绝执行标准,分为三种情形: 31(2):被执行方证明程序瑕疵或仲裁协议无效等; 第31(4):法院主动审查时发现仲裁事项不可仲裁或执行违反公共政策; 第31(5):裁决在原裁决国申请撤销或中止时,法院可酌情中止新加坡的执行程序。 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2023年版《快速仲裁规则》: 第14条 允许仲裁机构董事会决定是否允许新当事人加入仲裁; 第16条 可合并仲裁程序; 第43条 要求自案件提交仲裁员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时效紧迫)。 裁判依据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的针对以下5个焦点问题,做了详细的分析。 1.适用法律的判断 法院认为,本案申请依据《国际仲裁法》(IAA)提出,应适用新加坡法律,即申请地法。法院否定了DKB援引的案例Northumbrian Water Ltd v Doosan Enpure Ltd [2022] EWHC 2881 (TCC),认为该案例适用英国法,无法支持新加坡法院处理IAA第6条中止申请时应参考英国法。 此外,法院认为,尽管通常法院不会在中止申请中对案情作出实质性判断(如明确胜负),但在决定是否附加中止条件(如担保要求)时可以参考其他案件,如ESCO Corp v Bradken Resources Pty Ltd [2011] FCA 905和Soleh Boneh v Government of Uganda [1993] 2 Lloyd’s Rep 208。 2.是否适用《和解协议》第6.2条仲裁条款的争议 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两个争议。第一个争议是关于制裁辩护,涉及DKC和[C]是否未按照《和解协议》第3.8条支付款项,是否构成违约,这关系到《和解协议》第6.2条的仲裁条款。 第二个争议是关于合同解释,涉及是否未按第3.8条支付款项时自动取消中止执行裁决,这也属于《和解协议》第6.2条的仲裁条款范围。 因此,法院认为,这两个争议属于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而非由法院裁定。 3.是否应将争议提交仲裁 本案的争议实质上是关于DKB是否有权执行仲裁裁决,而是否有权执行依赖于“DKC和[C]未付款是否直接取消中止执行”,这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法院援引新加坡的案例(如Tomolugen、Sumito、AnAn等),认为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争议属于其范围,应暂停诉讼并提交仲裁,法院不应先行判断争议实质。法院认为,对于程序滥用问题,附加担保条件可以平衡各方利益。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符合仲裁协议的范围,应暂停诉讼并提交仲裁解决,与IAA第31条的精神一致。 4.是否可以批准中止执行 根据IAA第31条第2款,法院在特定法定事由下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如程序不公、仲裁协议无效等)。第31条第5款还规定,在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时,法院可以暂缓执行。然而,第31条并未排除在裁决后,双方根据合同安排执行裁决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在裁决作出后,若双方就执行作出安排并约定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这符合IAA第6条的规定。因此,法院下令中止执行,认为即使没有IAA第31条所列的法定不予执行事由,若存在合同性执行安排及仲裁协议,争议仍应提交仲裁。 5.中止条件 法院同意中止执行程序,但要求DKC在10天内提起仲裁,确保仲裁程序不会延误。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DKC会转移或隐藏资产,因此不需要提供财产担保。 典型意义 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6条的规定,只要一方能够初步证明存在适用的仲裁协议,并且争议在协议范围内,法院通常会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会审理争议的实质内容。这一做法体现了新加坡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强化了“仲裁优先”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价值。 环仲点评 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体现了新加坡法院对仲裁优先原则的坚定支持。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6条,只要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争议属于协议范围,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这一规定强化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地位,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了法院介入并干预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尽管IAA第31条列出了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本案表明了这一规定的灵活性。法院认可,在裁决作出后,若当事人就执行达成的后续合同安排(如《和解协议》)对执行裁决提出限制,这为债务人提供了在不挑战裁决合法性的前提下限制执行的途径。 同时,如果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或执行恢复问题,这属于合同争议,法院会支持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依据IAA第6条中止诉讼程序(包括执行程序)。这一做法体现了新加坡法院的平衡能力,即既承认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性,又尊重当事人在裁决后的合同安排。法院不直接判断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执行限制条件,而是将该问题交由仲裁解决,从而维护仲裁的优先性和自主性。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并非无条件批准中止,而是审慎设置了程序性条件,要求DKC在十天内启动仲裁程序,以避免仲裁被用作延迟执行的工具。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揭示了仲裁协议在执行程序中的灵活适用,尤其是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后就执行达成的合同安排(如《和解协议》)为债务人提供了另一条限制执行的途径。在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债务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设定执行条件,从而避免直接挑战裁决的合法性。这种做法不仅体现了新加坡司法实践的灵活性,也为企业和当事人在跨境争议中提供了更多解决问题的路径。法院在批准中止执行时,附加了程序性条件,要求DKC在十天内启动仲裁程序,确保仲裁不会被滥用为拖延执行的工具,这一做法既保障了仲裁的高效性,也防止了滥用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 环仲仲裁业务团队 袁杜娟 环仲高级合伙人 商舒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陈珏 环仲高级合伙人 汪峻岭 环仲高级合伙人 涉商事纠纷相关业务咨询请点击阅读原文,直达环仲官网,或电话咨询:18616775507,邮箱咨询:judy.yuan@linkarb.com.cn 本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资讯或文章仅为交流讨论目的,不代表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任何依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作出的判断或决定(无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访问律所官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