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仲案例|香港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命令发还仲裁裁决

发布于 2025-10-0959 已阅读



编者按

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领域作出了诸多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意义的判决,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价值。为便于读者全面了解香港高等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观点,以及把握国际仲裁普遍秉持的理念与实践取向,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国际仲裁团队在袁杜娟律师的带领下,将分期推出陈美兰法官的重要案例及相关评析。我们希望借此搭建一个专业的平台,为法律实务界与学术研究者提供高质量的参考与启发。

前言


近期,香港原讼法庭就 G v. N [2023] HKCFI 3366 案,裁定中止两项部分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并将案件移交仲裁员。陈美兰法官指出,撤销或执行程序里,法院可依公共政策对不合法原则相关问题展开审查。其核心立场为,唯有启动《仲裁条例》规定的对应机制,法院才会审查法律错误,否则不予介入。

本文将依次解读此案的基础案情、相关法律准则及香港法院的裁判依据,并给出实务层面的评析与参考建议。

程序背景


G 在香港提起仲裁,主张收回依其与 N 的证券购买协议所付配售款项。此前,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已判定,该协议下配售目的不当且股份无效。

对此,N 辩称配售存在违法性,分别以非法性原则、不洁之手原则对抗 G 的个人索赔与所有权索赔,同时提出反申索,要求赔偿配售及协议相关的费用与损失。

在首份部分裁决中,仲裁员援引 Tinsley v. Milligan [1994] 1 AC 340 案判定配售非法,驳回 G 的个人索赔,又依不洁之手原则驳回其所有权索赔;同时支持 N 的反申索,后续就 G 需向 N 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作出第二份部分裁决。

但在首份部分裁决作出前数日,香港上诉法院明确,香港法律下的不合法原则应采用 Patel v. Mirza [2017] AC 467 案中的 “一系列因素” 标准,而非此前香港一直适用的 Tinsley 案 “依赖” 标准。

随后 G 向香港法院申请,要么撤销两份部分裁决,要么中止撤销申请并将案件发回仲裁员。

G 的首个申请理由是,该等裁决与香港涉及不合法原则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且 G 明确表示,其并非以仲裁员引用 Tinsley 案而非 Patel 案存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挑战。

G 的第二个申请理由为,该等裁决内容超出仲裁管辖范围,且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就此,G 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指出,该条款明确仲裁员无权裁决间接、特殊或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约定对仲裁庭权力构成限制,故仲裁员无权就 N 提出的该类损害赔偿反申索作出有利 N 的裁决。

法律原则


《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第81 条,相关条款内容如下:

81(1):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

8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ii)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

(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

裁判依据


争议焦点一:法院是否有权拒绝给予救济的决定

陈美兰法官提出,法院有权依公共政策审查仲裁员驳回 G 救济的判定,并给出如下依据:

尽管仲裁员的法律错误无法让 G 获得撤销裁决的权利,但法院拥有权力且需履行职责,判断该等裁决是否违背香港公共政策。陈美兰法官援引 Betamax v. State Trading Corp [2021] UKPC 14 案,提出公共政策相关问题应由法院判定。该案件作为枢密院就《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公共政策含义作出的判决,被法官认定为极具说服力的案例。

正如枢密院在 Betamax 案中所阐释,当法院仅依据仲裁员对法律和事实的裁定(此类裁定不受审查),判断公共政策与裁决是否存在冲突时,裁决的终局性不会受影响。若一方以裁决或其执行为由,主张其违背香港公共政策并申请撤销裁决或拒绝执行,香港法院需按当时认可的香港公共政策考量相关理由。

从案件情况来看,G 以公共政策为由申请撤销该等裁决,具备充分可争辩的依据。不过,陈美兰法官未就该等裁决是否违背香港公共政策给出最终结论,而是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三个月,同时将案件发回仲裁员,让其结合香港法院认可的 Patel 案展开考量,进而判断该等裁决是否会受此案影响。

争议焦点二:仲裁员是否有管辖权

陈美兰法官指出,理据二实则主张仲裁员无管辖权。但法官认为,G 未在仲裁阶段提出管辖权问题,已违反《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16 条,故在撤销申请中不得再提此主张。

此外,G 在仲裁中曾明确表示,其就仲裁条款提出的论点并非挑战管辖权。法官援引 C v. D [2023] HKCFA 16 案(该案区分了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挑战与对索赔可受理性的挑战),认定 G 的抗辩仅针对索赔可受理性(即对仲裁中可正当提出的索赔范围的限制)。据此,法院认为自身无权审查仲裁员的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香港法院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1条中止撤销程序并将案件发还仲裁庭的罕见案例,其目的是允许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中任何潜在的缺陷或瑕疵。虽然法官认为香港法院有权基于公共政策审查不合法原则的问题,但法官强调G没有基础以任何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等裁决。因此,一般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选择根据《仲裁条例》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否则法院无权审查法律错误。

环仲点评


本案具有重要的制度与实务意义。首先,陈美兰法官在公共政策与仲裁终局性之间取得平衡:法院确认有权审查涉及非法性原则的公共政策问题,但不会以“法律错误”之名介入仲裁裁决的实体判断。此立场既维护了《仲裁条例》第81条确立的仲裁独立性,又保留了对公共政策重大违反情形的司法救济空间。

其次,本案中止撤销并发还仲裁庭的处理方式,体现了香港法院以修复而非推翻为导向的审慎态度。这一机制有助于避免程序瑕疵导致仲裁成果整体无效,强化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地的效率与灵活性。

实务上,代理律师应关注:在仲裁中如涉及法律变动或公共政策争议,应及时主张并保存管辖与程序性异议,否则事后难以在撤裁阶段获得救济。本案为香港司法在维护仲裁公正与尊重仲裁终局性之间的精细平衡提供了典范。


案例来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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